来源时间为:202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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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义堂盗窃案)时间:2022-12-12【字体:大中小】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2〕55号
被告人王义堂,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210502196810041856,汉族,初中文华,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生源街17栋1-8-29。1986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15天;2019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9月11日释放;2021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义堂因犯盗窃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7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2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义堂嫌盗窃案,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2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义堂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王义堂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华联超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孙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华为Nova3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义堂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市场一个卖菜的摊位附近,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姜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本溪市物价局认鉴,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王义堂共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义堂系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害人孙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义堂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2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1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被告人王义堂作案时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义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堂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义堂在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义堂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义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义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思墨
检察官助理 王海婧
2022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义堂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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