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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润霍林】身边的典型案例(二)

日期:2023/6/19 16:51:07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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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付某某、霍林郭勒市某中学、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朱某与付某系霍林郭勒市某中学学生,该中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22年某日下午体育训练时,教练安排体育特长生杨某、付某、朱某、杨某某四人到三级跳远场地,二人一组练习互投铅球,杨某与朱某一组,付某与杨某某一组。朱某要进入场地捡铅球时,大声告知准备投掷铅球的付某“等一下,先别投,我捡个球”,随后进入场地的朱某被付某投掷的铅球砸伤。朱某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某医院住院治疗7日,发生医疗费2657.69元;在通辽市某医院住院治疗3日,发生医疗费1898.96元;因到通辽市住院治疗及做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800元。经通辽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所受伤害,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霍林郭勒市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虽然强调训练安全,但没有严格遵照训练程序,教师也未全程监管,对朱某受到伤害负主要责任;付某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疏忽大意伤及朱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之规定,认定霍林郭勒市某中学负担70%的赔偿责任,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中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71.94元。因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87.42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学校在学生进行体育训练时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本案几名体育特长生在校进行体育训练,训练项目为投掷铅球,具有一定危险性和安全隐患,显然学校仅强调训练安全是不足的,教师也应加强对学生在校期间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就可能出现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作出必要的指引和提示,及时制止在校学生的危险行为,确保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以促进全社会提升保护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公众号

文字_哈斯照日格

编辑_马腾云

原标题:《【法润霍林】身边的典型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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