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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法院回应“葫芦僧乱判葫芦案”:问题应另案起诉

日期:2024/7/1 9:37:28 浏览:

人民网北京11月19日电(记者贺迎春彭心韫)近日,有网友在人民网强国论坛上贴“河南省桐柏县法院:葫芦僧乱判葫芦案”一文,反映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赵平起诉南阳锦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存在判决错误、执行违法情况。今天,桐柏县人民法院向强国论坛“政在回应”栏目记者作出独家回应称,网友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未得到解决,根据其与锦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向锦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另行提起诉讼。

今年9月,网友“hulusenhupan”(实名李艳)在强国论坛上帖中称,2007年,自己通过“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方法与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公司签订《承诺书》保证自己在三楼分得一大套房屋。但是,开发商在分房时,未履行承诺,将房屋售给了赵平。在多次沟通无果之后,自己入住了这套按原协议应属自己的房屋。但赵平在桐柏县法院起诉锦成房产公司,要求履行《购房合同》时,桐柏县法院埠江法庭仅依据赵平与锦成公司所签合同,于9月1日下达判决书,判决赵平胜诉,并查封了自己入住的房屋。

网友“hulusenhupan”认为,法院在审理环节单纯就赵平与锦成公司所签合同判案,既不考虑涉案房屋买卖的背景,也没考虑赵平购房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判决不合法。

桐柏县人民法院组织专人对此案进行重新调查,通过“政在回应”栏目向网友“hulusenhupan”作出回复,称此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裁判正确。“反映人李艳选择适用‘房屋产权调换’这一安置方法与锦成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仅明确了在三楼不低于130平方米的房屋,并未明确单元户别,房屋位置。但赵平与锦成房地产公司所签《购房合同》则明确是桐柏县一初中沿街单元楼自东向西第2单元3楼西户房屋。赵平与锦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即使锦成房地产公司违反其与李艳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能否认赵平《购房合同》的效力。”

但桐柏县人民法院也表示,如果李艳与锦成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合同属实,则应当由锦成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李艳可另行提起诉讼。

帖文链接http://bbs1.people.com.cn/post/71/0/1/122327849.html

以下是桐柏县人民法院的回复全文:

桐柏县人民法院关于李艳反映桐柏县法院审理赵平诉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错误、执行违法情况的报告

李艳你好:

关于你反映赵平诉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错误、执行违法的问题,我院高度重视,组织专人对该案进行了调查,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一、关于你反映我院审理环节存在的问题

反映人李艳认为此案在审理环节单纯就合同审合同,既不考虑房屋买卖的背景,也没考虑合同的合法性问题。

我院审查意见认为:

1、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债权纠纷71条第6款,该案案由应该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为《桐柏县城关一初中委托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房合同书》表明,该《购房合同》具有集资购房性质,不属于商品房买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明确是向社会销售,该案所涉房产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审理的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到赵平诉锦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时仅就赵平与锦成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审查,至于反映人李艳提出的开发商未交付其他安置户房屋的原因、一初中房屋买卖中有什么前提条件背景等问题,并不是赵平一案要解决的问题。

2、赵平与锦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该《购房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内容真实具体,有可履行性,既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同时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法定情形”。

赵平与锦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亦不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购房合同》所明确的房屋属在建房屋,房屋在建成以前物权尚未形成,何来房屋权属证书。只有房屋竣工,《购房合同》得以履行,才存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

反映人李艳选择适用“房屋产权调换”这一安置方法与锦成公司所签合同仅明确了“三楼大套”房屋,并未明确单元户别,其置换房屋的位置、用途并未特定。但赵平与锦成公司所签《购房合同》则明确是桐柏县一初中沿街单元楼自东向西第2单元3楼西户房屋。因此,即使锦成公司违反其李艳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应当由锦成公司对李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不能否认赵平《购房合同》的效力。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桐柏县一初中临街单元楼自东向西第2单元3楼西户房屋交付给原告赵平所有;二、被告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平违约金42000元。

综上,关于原告赵平诉被告南阳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裁判正确。

二、异议人李艳称反映我院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1、关于异议人李艳称法院将房屋查封的问题。异议人李艳在提交异议书时向本院表态,对有争议的房屋保持原状,但在执行过程中反映人李艳试图强行装修该房屋,本院执行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李艳已将水泥和沙石运至该房屋,准备装修。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本院决定将该房屋予以查封。通过执行人员做大量工作,李艳同意将钥匙交至法院,并表示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再装修。

2、本院(2009)桐执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的依据。①异议人李艳认为按照与锦成公司签订的协议,现在争议的房屋是属于异议人所有,但根据异议人李艳所提交的协议内容来看,异议人与锦成公司签订的协议只约定为异议人安排在三楼不低于130平方米的房屋,并未明确为本案申请人赵平所购买的房屋,且所执行房屋已经我院判决确认为申请人赵平所有。②本院经审查异议后认为异议人称锦成公司未保证异议人得到优先安置,应属锦成公司违约,本院告知异议人应向锦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异议人李艳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未得到解决,根据其与锦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向锦成公司主张权利,另行提起诉讼。③异议人认为本院在审查异议时,未考虑将异议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异议人是否应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异议人应在审理环节提出后进行审查,且经审查,庭审中未通知异议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现本案业已审理终结,异议人若仍坚持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进行。④异议人认为锦成公司与赵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问题。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赵平与锦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已经我院生效的(2009)桐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根据自己的认识,就认为协议无效而否认判决的效力,显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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